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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的通知

来源:教育部 原作者:教育部 国家语委 发布时间:2015-03-10

教育部 国家语委关于印发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的通知

教语信[20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语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语委,相关省、自治区民委(民语委):

2001年8月,教育部、国家语委印发了《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语委根据工作实际对此文件进行了修订完善。现将修订后的《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01年发布的原办法同时废止。

教育部 国家语委

2015年3月10日

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

规范标准管理办法

(2015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语委)是语言文字规范标准主管部门,负责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语言文字规范标准主要是由教育部、国家语委发布的语言文字规范(GF)和国家标准主管部门发布的语言文字方面的国家标准(GB)。

第四条 教育部相关机构具体承担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立项、研制、审定、实施等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规范标准的计划

第五条 国家语委制订发布语言文字规范标准中长期规划。编制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研制计划,应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方针政策为指导,以社会发展需要和语言文字规范标准体系等为依据。

第六条 全国语言文字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语标委)由国家标准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由语言文字相关部门和行业推荐专家组成,承担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立项建议、组织研制和鉴定等工作。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提出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制定或修订立项建议,提交语标委。语标委在汇总整理和调查研究基础上,提出规范标准研制计划报国家语委。其中拟作为国家标准的,需再报国家标准主管部门。

第三章 规范标准的研制

第八条 国家语委择优选择相应单位承担语言文字规范标准起草工作。规范标准研制项目纳入国家语委科研项目管理。

第九条 研制单位对所研制规范标准的质量负责。研制单位应当在深入研究的基础上,按照GB/T 1.1-2009 《标准化工作导则 第1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的要求起草规范标准征求意见稿,并编写研制报告及有关文件。

第十条 研制单位形成的规范标准征求意见稿、研制报告及有关文件,由语标委发相关部门、行业和有关专家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天。研制单位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分析研究并妥善处理后形成规范标准鉴定稿、研制报告、意见汇总处理表等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规范标准研制项目的科研鉴定通常采用会议形式。专家鉴定会由语标委负责组织进行,鉴定专家应是项目涉及领域具有代表性、权威性的专家,且与研制单位无直接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 规范标准经专家鉴定会鉴定通过后,研制单位根据鉴定会意见修改完善形成规范标准送审稿,提交国家语委审定。鉴定未通过的,退回研制单位修改完善。

第四章 规范标准的审定

第十三条 国家语委成立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委会),负责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审定和维护性复审工作。审委会委员由专家和语言文字工作行政管理人员组成,主任委员由国家语委主任担任。

第十四条 研制单位应向审委会提交下列送审材料:规范标准送审稿、研制报告、意见汇总处理表、专家鉴定意见及鉴定专家签名表等。审委会办公室对送审材料初审并报审委会主任委员同意后,方可提交审委会进行审定。

第十五条 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审定通常采用会议形式。内容相对单一、分歧较小的规范标准也可采用函审形式。

第十六条 采用会议形式审定时,审委会到会委员应不少于全体委员的3/4。如有特殊需要,审委会可聘请若干名相关领域的专家作为临时委员参加。审定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需有不少于出席会议委员(含临时委员)的3/4同意方为通过。投票情况应书面记录在案,作为审定意见的附件。

采用函审形式审定时,审委会办公室对函审意见进行汇总整理,填写函审结论表,报审委会主任委员。回函数应占发函总数的3/4以上,且同意者不少于回函总数的3/4方为通过。

第十七条 采用会议形式审定时,审委会办公室至少于会前15天将会议通知和送审材料提交审委会委员。

采用函审形式审定时,寄送材料与会议审定方式相同,并附函审单,函审期限为1个月。

第十八条 规范标准送审稿审定通过后,研制单位根据审委会专家意见修改完善形成规范标准报批稿提交国家语委。审定未通过的,退回研制单位修改完善,或另择研制单位重新研制。

第十九条 未在国家语委立项的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研究成果,经语标委组织专家鉴定通过,也可按相关程序向国家语委申请审定发布。

第五章 规范标准的审批、发布

第二十条 语言文字规范(GF)由国家语委主任签发,教育部、国家语委发布。国家语委和其他部门共同参与研制的规范标准也可采用联合发布方式。

第二十一条 国家语委组织制定或修订的国家标准(GB),经国家语委主任批准后按相关规定报国家标准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 语言文字规范的发布时间为国家语委主任签发时间,实施时间至少要晚于发布时间3个月。语言文字规范实施根据实际情况可采用试行方式。国家标准由国家标准主管部门发布并决定发布和实施时间。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发布后,应在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有社会需求,但是暂不适合以国家标准或语言文字规范形式发布的规范标准研究成果,可采用国家语委《中国语言生活绿皮书》A系列等形式发布供社会参考使用。

第二十四 条语言文字规范的出版事宜,由教育部、国家语委安排,国家标准出版事宜由国家标准主管部门安排。

第六章 规范标准的复审

第二十五条 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实施后,应根据社会发展和语言生活需要适时进行维护性复审。复审由语标委协助审委会进行。复审参照规范标准审定的形式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复审结束后审委会应出具复审报告并报送国家语委。复审报告包括复审简况、处理意见、复审结论。属于国家标准的,需再报国家标准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复审结束后,不需要修改的规范标准继续有效,需作修改的规范标准作为修订项目列入研制计划,已无存在必要的规范标准予以废止并在相关媒体上公告。

第七章 规范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语言文字应用的各领域及相关人员应依法自觉遵循语言文字规范标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语委负责对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国家语委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语言文字产品的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符合性测查认证,并定期公布测查认证结果。其他部门或个人不得以国家语委名义从事语言文字规范标准认证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国家语委委托语标委等机构开展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的宣传培训、咨询服务、推广实施等工作,同时也鼓励其他机构开展相关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语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国家语委参与制定或修订语言文字国际标准,依照国际标准研制工作规则进行。地方发布的语言文字规范标准应在发布前报国家语委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01年发布的原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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